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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综合测试题

第五章综合测试题 (第2/2页)

7.《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亮点有哪些?请列举至少2点。
  
  7.答:(1)保障无因退货,网购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经营者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的四种情形以及惩罚依据。今后,如若消费者在网购时发生退货纠纷,再也不用担忧卖家无理拒绝退货申请了,“七天无理由退货”成为现实。(2)保护个人信息,明确了受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范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应的惩罚依据,并且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国际上相关立法是一致的,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撑起了一把“保护伞”。(3)惩治“霸王条款”,按合同违法行为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对相关行为按照行政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处罚的条款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总局51号令)一致。今后,在惩治“霸王条款”时将按照合同违法行为处罚。(4)公示处罚信息,实现消费维权的社会共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布,有利于通过信用的约束,用社会的力量惩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者,从而实现让信用创造财富的作用。(5)护航预付消费,解决预收款方式消费导致的消费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明确了相关的惩罚依据。今后,消费者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退款难的问题,将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轻松解决消费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6)经营者义务更清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程序。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行为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和服务“三包”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对从事修理加工、装饰装修及有关中介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
  
  8.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有哪些情形,则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8.答:(1)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2)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3)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4)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网络消费有哪些新的规定?
  
  9.答:(1)禁止“刷单炒信”。《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信息、经营数据,不得篡改、伪造、隐匿用户评价等,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2)禁止“强制搭售”。《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3)禁止“大数据杀熟”。《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4)规范“自动续费”。《条例》规定,相关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前,分两次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同时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5)保障“无理由退货”。《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限缩法定的无理由退货范围;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得作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未经消费者确认,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10.《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亮点有哪些?请列举
  
  10.答:(1)界定了十四种欺诈行为。针对消费中常见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等十四项欺诈行为做出了严格的界定,既为经营者划出了行为“底线”,又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依据。(2)叫停了收取开瓶费、餐位费等“霸王条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设定“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做出“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3)规定了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利息。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4)明确了公用事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明确要求应当公示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如果未达到公示标准,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为消费者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5)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针对社会关注、消费者关心的焦点、热点问题以及新兴消费方式、消费行业的特点,将营利性教育培训、商品房销售、美容服务等消费争议多发行业的有关事项纳入《条例》规范的范围,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6)建立了消费纠纷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衔接机制。畅通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增加了人民法院支持消费纠纷调解的条款,—600—对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营者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实现消费争议快速调解、快速结案。(7)强化了消协组织的维权功能和监督作用。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权益的忠实代表者和坚定维护者,在《条例》中被赋予了更多的职责。如: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建议,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单位反映,也可以公开披露、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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